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家聲,61,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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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與乙○○(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除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外,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收養人乙○○(男、25年9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4年12月28日死亡)與丙○○○之養子,收養人乙○○與丙○○○已離婚多年,且被收養人從小即已返回本家居住,並未與養父、母同住,為終止收養關係,被收養人已於98年7月13日與丙○○○合意終止收養,而收養人即養父乙○○亦於94年12月28日死亡,且聲請人並未繼承其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各2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係已於94年12月25日死亡之收養人乙○○與丙○○○之養子,而聲請人已於98年7月13日與丙○○○合意終止收養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各2件為證,經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其次,聲請人並未與收養人同住過,收養人死亡後,聲請人亦未繼承收養人之遺產,終止收養對養家並無不利之影響等事實,亦經聲請人、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本生兄弟涂正揚到庭陳明在案(參本院98年9月9日之訊問筆錄),則本件終止收養既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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