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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甲○○
即被收養人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與謝水旺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謝水旺(男、民國前16年1月4日生)之養子,因養父謝水旺已於39年2月6日死亡,聲請人未繼承其遺產,且約自6歲時即因養父健康狀況不佳,而由本生父母帶回照顧迄今,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謝水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98年8月1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聲請人約於2歲時即被養父謝水旺收養,約於6歲時因養父身體狀況不佳即由本生父母帶回照顧,約於8歲時養父過世,聲請人並未繼承其遺產;
聲請人之生父、母均歿,然其生父生前希望聲請人認祖歸宗,卻因不識字,而不懂得辦理終止收養等語。
執此,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意願、動機及對本生家庭之影響,與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其與謝水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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