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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與乙○(已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除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外,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收養人乙○(男、16年10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78年5月25日死亡)之養女,因聲請人之生母丙○○改嫁予收養人,聲請人遂與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惟收養人已於78年5月25日死亡,而聲請人於收養人死亡後,並未繼承收養人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係已於78年5月25日死亡之收養人乙○養女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
此外,聲請人於收養人死後並未繼承收養人之遺產,終止收養對養家並無不利之影響等事實,亦經聲請人、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母丙○○到庭陳述明確(參本院98年8月26日之訊問筆錄),則本件終止收養既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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