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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甲○○
即被收養人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與吳基潜、吳童玉翠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民國49年11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吳基潜(男、14年10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童玉翠(女、17年7月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因養父吳基潜、養母吳童玉翠分別於77年4月1日、91年1月13日死亡,聲請人未繼承其遺產,且收養人生前均與其親生子女共同生活,過世後之牌位亦由其親生子女供俸,終止收養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聲請人為期能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吳基潜、養母吳童玉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於本院98年8月28日訊問時到庭陳稱:養父母與聲請人之感情很好,雖然其本身已育有兒女,亦於民國七十幾年時收養聲請人,收養人很早就過世,聲請人本想終止收養,然礙於法律規定,而無從辦理,近來聲請人發現法律規定已修正,遂遲至今日始向法院聲請死後終止收養;
聲請人雖出養,卻一直都有與本生父母聯絡,養父母死亡後,聲請人並未繼承其遺產,亦未供俸養家之祖先;
聲請人之生父於98年7月31日死亡,其生前亦希望聲請人能回本生家庭等語。
另關係人即收養人之親生子女乙○○於上揭期日到庭陳明:收養人過世後,遺產均由自己與胞兄繼承,聲請人均未領取收養人之遺產,養家的祖先亦由養家之親生子女祭祀,自己對於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並無意見等語。
執此,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意願、動機及聲請人生母表示願意讓聲請人回歸本生家庭之意見(本院98年8月28日筆錄參照),且聲請人並未繼承收養人之遺產,亦未祀奉養家祖先,與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其與吳基潜、吳童玉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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