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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即被收養人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黃炳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四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54年8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黃炳富(男、27年3 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子,因黃炳富已於84年4月4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黃炳富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於本院98年3月6日訊問時到庭陳稱略以: 聲請人之生父、母均已歿;
收養人與聲請人之生母有婚姻關係,聲請人縱被收養,惟從未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成年後亦未曾扶養收養人;
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係因姓氏問題,且欲藉由終止收養以釐清親屬關係,並傳承生父家族的血統,因生父雖有三個兒子,然另外兩人均已出家等語。
關係人黃宗斌亦到庭陳述略以:收養人係關係人黃宗斌之四叔,黃宗斌認為聲請人回復原來本生家庭的姓氏、認祖歸宗是件好事,終止收養後對於收養人家族並無不利之影響等語。
執此,經法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意願、動機及對本生家庭之影響,與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其與黃炳富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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