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家聲,98,2010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賴木明之收養關係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甲○○與賴木明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收養人賴木明(男、民國前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生)之養子。

聲請人因生母莊蕭玉嬌改嫁賴木明,而將聲請人出養給賴木明,並於三十六年八月八日成立收養關係,惟賴木明於聲請人就讀國中一年級時離家,自此音訊全無,未盡照顧養育聲請人之義務,而賴木明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死亡,聲請人欲回復本生家庭之姓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賴木明之收養關係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收養人之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除戶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而聲請人因生母與收養人賴木明結婚,於三十六年八月八日由收養人收養聲請人,惟收養人於聲請人就讀國中一年級時即離家,收養人死亡當時,聲請人並不知情,且未繼承收養人之遺產等情,此有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復據關係人即收養人之女乙○○到庭陳稱:收養人於八七水災後即未與聲請人聯絡,收養人之後事係由其一人辦理,其對於聲請人聲請本件終止收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胞兄莊春海到庭陳稱:其與聲請人一直有往來,同意本件終止收養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

又聲請人之生父莊水、生母莊蕭玉嬌分別於三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七十五年九月八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終止收養動機既無不當,且收養人賴木明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終止本件收養,對於賴木明並無特別不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賴木明之收養關係,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