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9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84年9月12日,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甲○○於83年9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嗣後陸續再向聲請人借款,借款之金額共計為7,000,000元,雙方即於87年4月14日將原有抵押權之權利內容予於變更,即清償期變更為88年9月12日,其所擔保債權金額增加至7,000,000元,並經登記;
而相對人於90年3月14日清償其中2,000,000元,是雙方再次將原有設定所擔保債權額予以變更為5,000,000元,並經登記在案。
詎上開債務清償期屆至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二件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添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