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拍,110,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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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6年3月1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1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3月11日至121年3 月11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

嗣債務人甲○○於86年3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4,3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6年3月26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97年10月27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030,365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至本件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因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登載,故無從認為該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素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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