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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設定質權予聲請人,擔保案外人十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3月9日邀債務人陳一雄為連帶保證人對聲請人⑴新臺幣138,523,954元⑵新臺幣937,621,533元之借款債務,均約定清償日為民國87年6月30日,及均約定有利息、違約金,今清償期屆至,案外人十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計尚欠聲請人本金共新臺幣448,106,6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人陳一雄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擔保物提供書、借據、放款明細表、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50張等影本為證。
本件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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