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拍,848,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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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848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2年8月2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8月25日至民國122年8月24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明。

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7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甲○○。

而債務人陳明㈠於民國94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9年6月9日㈡於民國94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9年6月9日㈢於民國92年9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7年9月3日㈣於民國92年9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2,7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3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未按約定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㈠333,450元㈡222,314元㈢103,580元㈣2,084,02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託人,惟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不受影響。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債務人陳明於民國98年8月28日具狀陳報:確實有向聲請人借款上述金額之本金乙事,惟抗辯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為債務人所同意實有釐清之必要等語。

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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