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拍,914,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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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何盈儀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3月2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3月24日至134年3月24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何盈儀、全部。

嗣上開抵押物於98年1月22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債務人何盈儀於94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2,7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4年3月3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98年5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737,67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等影本為證。

又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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