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拍,922,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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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5月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5月6日至134年5月5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

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相對人於94年5月11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2,000,000元、 3,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 均為民國114年5月1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相對人均自98年5月12日起即未繳納 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992,935元、2,590, 000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相對人雖以並無故意拖欠,且請代轉達告知擔保人田宗文,告知本人若無正常繳息,將影響擔保人債信,並請聲請人再寬限數月,即可陸續正常繳款等語抗辯。

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

即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符合者,本院即應准許。

查相對人就債權及抵押權設定之真偽並無爭執,僅抗辯能給予清償期限。

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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