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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甲○○已於民國95年12月11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其當事人能力已有欠缺,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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