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票,164,2009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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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此從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反義可知本件聲請,除票號0000000本票1紙金額之記載業經塗改,與上述條文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司票字第164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001 │94年11月2日 │100,000元 │94年12月6日 │94年12月7日 │0000000 │ │├──┼───────────┼─────────┼───────────┼───────────┼────────┼──┤│002 │94年11月2日 │47,000元 │94年11月15日 │94年11月16日 │0000000 │ │├──┼───────────┼─────────┼───────────┼───────────┼────────┼──┤│003 │94年11月2日 │252,130元 │94年11月15日 │94年11月16日 │0000000 │ │├──┼───────────┼─────────┼───────────┼───────────┼────────┼──┤│004 │94年11月2日 │500,000元 │95年8月6日 │95年8月7日 │0000000 │ │├──┼───────────┼─────────┼───────────┼───────────┼────────┼──┤│005 │94年11月2日 │160,000元 │94年12月6日 │94年12月7日 │0000000 │ │├──┼───────────┼─────────┼───────────┼───────────┼────────┼──┤│006 │94年12月31日 │148,000元 │未載 │95年1月1日 │0000000 │ │├──┼───────────┼─────────┼───────────┼───────────┼────────┼──┤│007 │94年12月31日 │180,000元 │未載 │95年1月1日 │0000000 │ │├──┼───────────┼─────────┼───────────┼───────────┼────────┼──┤│008 │94年12月31日 │150,000元 │未載 │95年1月1日 │0000000 │ │├──┼───────────┼─────────┼───────────┼───────────┼────────┼──┤│009 │94年12月31日 │150,000元 │未載 │95年1月1日 │0000000 │ │├──┼───────────┼─────────┼───────────┼───────────┼────────┼──┤│010 │94年12月31日 │80,000元 │未載 │95年1月1日 │0000000 │ │├──┼───────────┼─────────┼───────────┼───────────┼────────┼──┤│011 │94年12月31日 │150,000元 │未載 │95年1月1日 │0000000 │ │├──┼───────────┼─────────┼───────────┼───────────┼────────┼──┤│012 │94年12月31日 │100,000元 │未載 │95年1月1日 │0000000 │ │├──┼───────────┼─────────┼───────────┼───────────┼────────┼──┤│013 │94年12月17日 │100,000元 │95年12月7日 │95年12月18日 │0000000 │ │├──┼───────────┼─────────┼───────────┼───────────┼────────┼──┤│014 │94年10月21日 │50,000元 │未載 │94年10月22日 │0000000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添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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