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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威赫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薪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薪光機械有限公司暨另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薪光機械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薪光機械有限公司負擔之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因相對人甲○○核其簽名係緊接在薪光機械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此有附卷本票影本可稽,其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司票字第294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001 │96年6月23日 │60,000元 │96年12月25日 │98年1月5日 │0000000 │發票││ │ │ │ │ │ │人:││ │ │ │ │ │ │薪光││ │ │ │ │ │ │機械││ │ │ │ │ │ │有限││ │ │ │ │ │ │公司│├──┼───────────┼─────────┼───────────┼───────────┼────────┼──┤│002 │96年6月23日 │60,000元 │97年1月25日 │98年1月5日 │0000000 │發票││ │ │ │ │ │ │人:││ │ │ │ │ │ │薪光││ │ │ │ │ │ │機械││ │ │ │ │ │ │有限││ │ │ │ │ │ │公司│├──┼───────────┼─────────┼───────────┼───────────┼────────┼──┤│003 │96年6月23日 │60,000元 │97年2月25日 │98年1月5日 │0000000 │發票││ │ │ │ │ │ │人:││ │ │ │ │ │ │薪光││ │ │ │ │ │ │機械││ │ │ │ │ │ │有限││ │ │ │ │ │ │公司│├──┼───────────┼─────────┼───────────┼───────────┼────────┼──┤│004 │96年6月23日 │60,000元 │97年3月25日 │98年1月5日 │0000000 │發票││ │ │ │ │ │ │人:││ │ │ │ │ │ │薪光││ │ │ │ │ │ │機械││ │ │ │ │ │ │有限││ │ │ │ │ │ │公司│├──┼───────────┼─────────┼───────────┼───────────┼────────┼──┤│005 │96年6月23日 │60,000元 │97年4月25日 │98年1月5日 │0000000 │發票││ │ │ │ │ │ │人:││ │ │ │ │ │ │薪光││ │ │ │ │ │ │機械││ │ │ │ │ │ │有限││ │ │ │ │ │ │公司│├──┼───────────┼─────────┼───────────┼───────────┼────────┼──┤│006 │96年6月23日 │60,000元 │97年5月25日 │98年1月5日 │0000000 │發票││ │ │ │ │ │ │人:││ │ │ │ │ │ │薪光││ │ │ │ │ │ │機械││ │ │ │ │ │ │有限││ │ │ │ │ │ │公司│├──┼───────────┼─────────┼───────────┼───────────┼────────┼──┤│007 │96年6月23日 │60,000元 │97年6月25日 │98年1月5日 │0000000 │發票││ │ │ │ │ │ │人:││ │ │ │ │ │ │薪光││ │ │ │ │ │ │機械││ │ │ │ │ │ │有限││ │ │ │ │ │ │公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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