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票,419,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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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1
相 對 人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甲○○、丙○○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㈠甲○○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㈡甲○○、丙○○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419號│├──┬────────────┬─────────┬───────────┬───────────┬───────┬────────┬──┤│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年 利 率│ 票 據 號 碼 │發票││ │ │ (新 台 幣) │ │ (起至清償日止) │(百 分 比)│ │人 │├──┼────────────┼─────────┼───────────┼───────────┼───────┼────────┼──┤│001 │95年6月6日 │1,200,000元其中 │97年11月1日 │97年11月1日 │三點六九 │007889 │林杰││ │ │1,198,737元 │ │ │ │ │鈿 │├──┼────────────┼─────────┼───────────┼───────────┼───────┼────────┼──┤│002 │96年4月17日 │390,000元其中 │97年10月18日 │97年10月18日 │三點九九 │006277 │林杰││ │ │291,546元 │ │ │ │ │鈿 │├──┼────────────┼─────────┼───────────┼───────────┼───────┼────────┼──┤│003 │93年12月28日 │556,900元其中 │97年10月30日 │97年10月30日 │二點六一七 │931920 │林杰││ │ │116,584元 │ │ │ │ │鈿、││ │ │ │ │ │ │ │葉碧││ │ │ │ │ │ │ │蓮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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