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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為台北縣永和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素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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