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票,706,2009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司票字第706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 台 幣) │ │ │ │ │├──┼───────────┼─────────┼───────────┼───────────┼────────┼──┤│002 │97年11月9日 │350,000元 │ 未載 │97年11月9日 │00000000 │ │├──┼───────────┼─────────┼───────────┼───────────┼────────┼──┤│003 │97年11月9日 │150,000元 │ 未載 │97年11月9日 │00000000 │ │├──┼───────────┼─────────┼───────────┼───────────┼────────┼──┤│004 │97年11月9日 │42,000元 │ 未載 │97年11月9日 │00000000 │ │├──┼───────────┼─────────┼───────────┼───────────┼────────┼──┤│005 │97年11月10日 │100,000元 │ 未載 │97年11月10日 │00000000 │ │├──┼───────────┼─────────┼───────────┼───────────┼────────┼──┤│006 │97年11月12日 │225,000元 │ 未載 │97年11月12日 │00000000 │ │├──┼───────────┼─────────┼───────────┼───────────┼────────┼──┤│007 │97年11月15日 │180,000元 │ 未載 │97年11月15日 │00000000 │ │├──┼───────────┼─────────┼───────────┼───────────┼────────┼──┤│008 │97年11月18日 │140,000元 │ 未載 │97年11月18日 │00000000 │ │├──┼───────────┼─────────┼───────────┼───────────┼────────┼──┤│009 │97年11月20日 │260,000元 │ 未載 │97年11月20日 │00000000 │ │├──┼───────────┼─────────┼───────────┼───────────┼────────┼──┤│010 │97年11月21日 │45,000元 │ 未載 │97年11月21日 │00000000 │ │├──┼───────────┼─────────┼───────────┼───────────┼────────┼──┤│012 │97年11月25日 │420,000元 │ 未載 │97年11月25日 │00000000 │ │├──┼───────────┼─────────┼───────────┼───────────┼────────┼──┤│013 │97年11月30日 │190,000元 │ 未載 │97年11月30日 │00000000 │ │├──┼───────────┼─────────┼───────────┼───────────┼────────┼──┤│014 │97年12月5日 │200,000元 │ 未載 │97年12月5日 │00000000 │ │├──┼───────────┼─────────┼───────────┼───────────┼────────┼──┤│015 │97年12月10日 │115,000元 │ 未載 │97年12月10日 │00000000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