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票,801,2009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苗栗縣,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