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票,822,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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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329700之本票1紙因未載發票日,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司票字第822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001 │民國96年9月19日 │100,000元 │民國96年12月15日 │民國96年12月15日 │00000000 │ │├──┼───────────┼─────────┼───────────┼───────────┼────────┼──┤│002 │民國96年9月19日 │100,000元 │民國97年1月15日 │民國97年1月15日 │00000000 │ │├──┼───────────┼─────────┼───────────┼───────────┼────────┼──┤│003 │民國96年9月19日 │100,000元 │民國97年2月15日 │民國97年2月15日 │00000000 │ │├──┼───────────┼─────────┼───────────┼───────────┼────────┼──┤│004 │民國96年10月1日 │176,000元 │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國96年11月23日 │0000000 │ │├──┼───────────┼─────────┼───────────┼───────────┼────────┼──┤│005 │民國96年11月14日 │150,000元 │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國96年12月13日 │0000000 │ │├──┼───────────┼─────────┼───────────┼───────────┼────────┼──┤│006 │民國96年11月14日 │150,000元 │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國96年12月25日 │0000000 │ │├──┼───────────┼─────────┼───────────┼───────────┼────────┼──┤│007 │民國96年9月19日 │100,000元 │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國96年10月15日 │00000000 │ │├──┼───────────┼─────────┼───────────┼───────────┼────────┼──┤│008 │民國96年9月19日 │100,000元 │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國96年11月15日 │00000000 │ │├──┼───────────┼─────────┼───────────┼───────────┼────────┼──┤│009 │民國96年8月10日 │200,000元 │民國96年9月25日 │民國96年9月25日 │855433 │ │├──┼───────────┼─────────┼───────────┼───────────┼────────┼──┤│010 │民國96年9月18日 │350,000元 │民國96年10月14日 │民國96年10月14日 │0000000 │ │├──┼───────────┼─────────┼───────────┼───────────┼────────┼──┤│011 │民國96年9月18日 │350,000元 │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國96年10月18日 │0000000 │ │├──┼───────────┼─────────┼───────────┼───────────┼────────┼──┤│012 │民國96年10月2日 │1,200,000元 │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國96年10月22日 │0000000 │ │├──┼───────────┼─────────┼───────────┼───────────┼────────┼──┤│013 │民國96年8月22日 │278,000元 │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國96年10月26日 │465292 │ │├──┼───────────┼─────────┼───────────┼───────────┼────────┼──┤│014 │民國96年8月22日 │452,800元 │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國96年11月22日 │465294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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