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票,91,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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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債權人據以請求之本票,相對人甲○○核其簽名係緊接在高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此有卷附本票可稽,其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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