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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乙○○
己○○
丁○○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戊○○不幸於民國98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聲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核:本件被繼承人戊○○於98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乙○○、己○○、丁○○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丙○○、林保聰、林鳳嬉、林鳳鵝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丙○○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保聰、林鳳嬉、林鳳鵝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可據。
揆諸前揭說明,在林保聰、林鳳嬉、林鳳鵝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前,因親等近者尚有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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