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繼,956,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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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丁○○
甲○○
戊○○
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98年9月1日死亡,其子女、孫子女已聲明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遺產繼承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又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核: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8年9月1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於本案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聲請人丁○○、甲○○、戊○○、丙○○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劉賴珠,且該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索引卡查詢表可據。

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劉賴珠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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