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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彤彤皮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弄12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法院不得再審究費用負擔之標準,亦不得就求償費用權利有無消滅為判斷。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附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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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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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支付命令費用│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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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7,720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28,720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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