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聲,2164,20100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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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金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14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地址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雖係以招領逾期遭原件退回,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轄區警局函詢結果,上開地址為台玻公司宿舍,相對人已於98年9 月搬遷至台中縣梧棲鎮○○路131 號,該址現為空屋,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44603號函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嗣聲請人另依上開地址再為送達,亦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本院依職權另向該轄區警局函詢,經該局派員前往該址查訪,該址目前無人居住,相對人僅設籍於該處而已,另經警員詢問隔壁住戶,其亦稱該址已有4年無人居住,亦未曾聽聞有相對人甲○○男子居住該址等語,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990022207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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