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聲,8,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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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東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法院不得再審究費用負擔之標準,亦不得就求償費用權利有無消滅為判斷。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附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聲請人預納            │
├──────┼───────┼───────────┤
│ 合      計 │ 43,337元     │                      │
├──────┼───────┼───────────┤
│相對人應負擔│ 26,002元     │第一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額│              │預納,故不予列計,是相│
│            │              │對人應負擔26,002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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