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財管,64,2010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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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姜端林律師
受 選任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啟富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潭子鄉○○路○段169巷8號)於94年11月15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女,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契約書、代筆遺囑、除戶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函等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94年11月15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女,又大陸籍父母及兄弟姊妹均歿,在臺亦無其他兄弟姊妹,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有本院99年3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次,本院於99年2月26日訊問時徵得聲請人同意,並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張啟富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99年2月1日中律賢三字第99060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1件附卷可稽,而張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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