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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戊○○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丙○○ 民國98.
即被收養人
上 一人之 乙○○ (即上一人之母)
法定代理人
上 一人之 丁○○ (即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收養丙○○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男、民國46年12月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53年7月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98年8月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收養人戊○○、甲○○之體格檢查表及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服務證明書等為證,且依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99年1月19日財龍監字第990016號函暨所附兒童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報告內容所示,亦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
此外,尚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場陳明無訛(見本院98年12月2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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