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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收養乙○○為養女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徐秋貴之配偶,兩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徐秋貴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丁○○行方不明,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戶籍謄本、在職證明、財產證明及健康檢查紀錄表等證物為證,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
而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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