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養聲,218,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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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即洪佩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乙○○(女、74年3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所得證明、體格檢查表等證物為證,復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本院99年3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

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自應予認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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