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養聲,227,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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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乙○○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甲○○
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收養甲○○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38年1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68年10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等證物為證。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自應予認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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