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國,16,201003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力大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2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9年2月25日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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