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國,25,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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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2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臺中縣東勢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遭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東勢鎮公所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出具之98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台中縣東勢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公有零售市場)新建工程竣工後之優先分配攤位對象,被告明知原告設籍住居於台中縣東勢鎮○○路285號,然被告之承辦人員即建設課市場管理員甲○○(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規定,疏未向上址送達優先分配通知之公文書,而向台中縣東勢鎮○○街121號5樓原告之弟劉運獅之住所為送達,致原告對該優先分配通知書無所知悉,未能於期限內申請攤位,因而喪失權利。

被告送達錯誤之嚴重疏失,致原告喪失租賃上開市場攤位之權益,使原告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原告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乃被告竟以其基於誠信原則,將攤位申請通知之公文書送達原告之親友即胞弟劉運獅之妻,並獲允諾轉交,未料該親友非但未為轉交,反交其女申請攤位,原告權利受損之損害係其親友所造成為由,拒絕賠償。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核定系爭公有零售市場攤位優先分配權人後,即行文通知優先分配權人於98年3月5日前向被告提出攤位申請,並將函文交由被告所屬人員吳碧娥負責送達。

而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弟劉運獅亦列該市場攤位優先分配權人,經吳碧娥探詢得知劉運獅住居於台中縣東勢鎮○○街121號5樓後,即前往該址,並向劉運獅之妻劉徐秀貞詢問原告住處,劉徐秀貞告以原告為劉運獅之兄,其可代為轉交信函,並囑咐其平日常不在家,日後如有劉運獅及原告之信函均可放置於該址信箱內由其代為轉交,故吳碧娥即將通知原告申請攤位之函文交付劉徐秀貞,並叮囑此為重要公文務必轉交。

嗣被告受理攤位使用優先分配權人申請後,原告與劉運獅均未提出申請,然訴外人即劉運獅之女劉芸樺及劉美二人並非攤位優先分配權人,竟填妥申請書,並附具被告通知原告及劉運獅之函文託人辦理申請,經被告審查資格不符未予受理。

其後,被告將攤位申請期限延長至98 年3月12日止,劉運獅並於98年3月10日提出申請,被告所屬業務承辦人曾問及原告何以未提出申請,劉運獅告以原告未前來辨理申請即是要放棄攤位使用優先分配權,待延長之期限截止後,原告依舊未提出申請,被告遂將所有剩餘攤位公告以公開方式招攬攤位使用人,並於98年4月22日公開抽籤辨理分配完畢。

被告就本案之處理並無不法情事,僅因誤認原告胞弟劉運獅已告知原告,而傳遞不實造成之錯誤。

原告得主張者為系爭公有零售市場之攤位使用請求權,其於獲知被告市場攤位已分配完畢,並未循正常管道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尋求解決之道,若依規定提出,目前系爭公有零售市場啟用後,已有空出攤位,可再為分配,如此已足以回復原告應有權利,原告已無任何實質之損失,被告當亦無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係系爭公有零售市場」新建工程竣工後優先分配攤位對象之一,其設籍住居於台中縣東勢鎮○○路285號。

然被告負責承辦之建設課市場管理員甲○○卻疏未向該址送達優先分配攤位通知之函文,而向台中縣東勢鎮○○街121 號5樓原告胞弟劉運獅之住所為送達,致原告未收受該通知函,而未能於期限內申請分配攤位。

(二)系爭公有零售市場共劃分有120個攤位,而於98年5月間以抽籤方式決定優先分配權人所分得攤位之位置。

五、查原告為被告所列系爭公有零售市場新建工程完竣後之優先分配攤位對象,該市場劃分有120個攤位。

惟被告竟疏未將攤位使用申請之通知函向原告住居所即台中縣東勢鎮○○路285號為送達,而向訴外人即原告胞弟劉運獅之住居所即台中縣東勢鎮○○街121號5樓為送達,致原告未能收受該函文,而無法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攤位使用之申請,被告因此誤以為原告屆期未申請,視為自動放棄攤位優先分配權,並將所餘攤位以公告方式公開招攬攤位使用人,而於98年4月22日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所配置之攤位,將所有攤位辦理分配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8年2月23日東鎮建字第0980003440號函、98年3月9日東鎮建字第0980004663號函、被告建設課簽呈、系爭公有零售市場攤位分配過程說明、攤位使用人優先名冊、被告98年3月31日東鎮建字第0980006512號公告、攤位編號圖及攤商名冊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8年度字第2706號偵查卷可稽。

且證人吳碧娥於另案亦證述:伊並不認識市場攤位優先分配權人丙○○(即原告)及劉運獅,經伊向市場攤商詢問得知劉運獅之住家後,即將公文送到劉運獅家裏,劉運獅之妻稱丙○○係劉運獅的兄弟,伊因不知丙○○家住何處,劉運獅之妻即要伊將公文交給她代為轉交等情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26、43頁)。

復參酌訴外人劉運獅之女劉美並非被告所列系爭公有零售市場之優先分配攤位對象,然其竟於98年3月2日填具攤位使用申請書,並附具被告通知原告優先申請攤位之函文向被告提出攤位使用之申請,惟遭被告以資格不符未予受理,亦有訴外人劉美填具之攤位使用申請書附前開偵查卷可按(見該偵查卷第16頁至19頁),益徵被告人員並未將通知原告可優先申請攤位使用之函文向原告之上址住所為送達,而係向原告胞弟劉運獅之前揭東勢鎮○○街住所為送達,且劉運獅及其家人嗣後並未將該通知函轉交予原告收受,其送達並非合法,致原告未能於被告所定期限內遵期提出攤位使用之申請,而誤被視為自動放棄攤位優先分配權,堪信為實在。

六、被告人員因過失未將前揭通知原告可優先申請攤位使用之函文送達原告,致原告未能於如期提出攤位使用之申請,致誤被視為自動放棄攤位優先分配權,固對其權利之行使有所妨害。

惟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將應送達予原告之上開函文誤向原告胞弟劉運獅之住所為送達,致其未能如期申請得系爭公有零售市場之攤位,受有損害10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被告是否實際上受有損害,而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

惟此損害賠償之債,仍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果未能證明其有損害發生,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本件原告固陳稱其子失業,其申請獲配置之攤位擬讓其子賣菇類產品,預估每日可獲利1千餘元,每月可獲利3萬元多元,以10年期間計算即達360餘萬元,其僅訴請被告賠償100萬元云云。

惟查,原告若能如期向被告提出攤位使用之申請,並獲被告配置得攤位,然原告或其家人於所配置攤位經營菇類商品買賣,究是否能如原告所言每日可獲利1千餘元,即每月有3萬餘元之獲利,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主張其受有此等損害,自難遽為憑採。

(二)更何況原告雖為被告所列系爭公有零售市場攤位優先配置對象,然並非其於被告所定期限內提出攤位使用之申請,即可依其個人意願優先「指定」其所欲獲配之攤位位置,而是須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所有提出攤位使用申請者所能獲配各該攤位之位置,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是本件原告即使當初能如期提出攤位使用之申請,亦無法率爾斷定其所能獲配之具體攤位位置為何。

玆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既陳明現有編號115號之攤位空出,若原告提出攤位使用之申請,被告願將該115號攤位配置予原告,可認此舉應可回復原告之損害。

乃原告竟斷然拒絕,堅持要求被告予以金錢賠償100萬元,顯與民法第213第1項及第216條之規定尚有未符,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送達函文不合法,致其未能如期提出系爭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使用之申請,受有損害100萬元,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既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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