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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0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8月19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7年12月26日回大陸後,迄今未再返臺,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向鈞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鈞院以98年度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現仍婚姻存續中,及被告於97年12月26日回大陸後,迄今未再返臺,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32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依前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於97年12月26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
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
且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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