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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0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並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
嗣被告因非法打工,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遭遣送出境,未再入境,兩造分居迄今已近四年,違反婚姻本質。
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㈠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雙方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惟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曾來臺等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
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婚後分居迄今已近四年,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未共同生活近四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
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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