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婚,1063,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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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0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TJ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以下簡稱印尼國)人。

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離境後,即不知去向。

被告顯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著有規定。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印尼國人,及原告為被告之夫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在卷可證,則本件請求履行同居訴訟,依前開規定,其婚姻之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出境後,即不知去向,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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