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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0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5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居住在臺中縣大雅鄉○○路11之1號。
詎被告在97年4月28日離家,期間雖偶爾打電話回來,惟均未返家,嗣雖於99年2月15日(大年初二)返家同住一晚,復離家不知去向。
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證人即兩造之女乙○○到庭證述:媽媽自97年11月28日就已離家,已離家1年8個月了,原說要照顧在臺北精神有問題的哥哥,但嗣後哥哥返家,媽媽卻沒有回來,之前隔1、2個月還會打2、3 次電話回來,現在都沒打了,去年發消費卷時,媽媽也沒有回來領取,也不知道媽媽的電話,外婆也不知道媽媽住何處。
媽媽離家後,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我們生活費、學費都是爸爸支付等語(參本院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外,被告並無在監在押及出境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附卷可稽,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另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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