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婚,1095,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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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0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育有二女一子,除么兒外,餘均成年。

婚後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參加社團、獅子會,須交際應酬,被告竟跑去賭博徹夜未歸,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之行為,兩造為此時常發生爭吵,並自九十二年間起分房就寢,自此雙方未再有性生活;

嗣於九十七年底,原告因不堪兩造間不斷吵鬧,而改睡在所經營公司之工廠,被告則睡在租屋處即臺中縣大里市○○街一二二號。

兩造因經常爭吵,致無心經營工廠,原告遂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將公司賣與胞姊弟妹,兩造變為公司之受僱人;

詎料,被告於任職期間經常與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胞妹吵架,為終止渠等間之爭執,約於半年後,原告又將公司買回。

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因原告不讓被告送貨,被告即對原告咆哮稱「拿錢放人」、「請一人,趕一人」、「工廠毀掉」等語,原告亦與其對罵,足見兩造間已無夫妻情感,被告實際上亦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

同年九月一日,被告打電話向原告表示若要離婚須付其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原告應允,被告又稱須找縣長、議員來辦理離婚手續,故意刁難原告。

二、九十七年七月間,被告要求原告須給付金錢與其母親,故自九十七年八月起至九十八年七月止,原告均按月匯款一萬元或六千元至被告母親之帳戶,嗣因被告母親前來工廠找被告,卻對原告視而不見,不願踏入原告之辦公室,令原告感覺不受重視,原告才停止匯款。

是兩造自九十二年間分房後,雙方間除吵架外,僅餘金錢之事,別無夫妻感情可言。

三、兩造間已逾六年無性生活,且觀之雙方之互動情形,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夫妻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

原告同意被告所提之離婚條件(給付金錢),惟被告卻又以找縣長、議員辦理手續來刁難原告,讓原告痛苦不堪;

現被告更每日按三餐打電話騷擾原告,使原告痛苦倍增,先前曾罹患之憂鬱症恐再次發作。

兩造間互愛、互信、互諒之感情基礎業已蕩然無存,如勉強維持婚姻,僅徒增彼此間之怨懟,兩造婚姻確已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是被告先有賭博行為,原告才去KTV喝酒、找女人。

被告經常徹夜不歸,後來原告就也徹夜不歸。

被告很少煮飯,係原告提出訴訟後,被告才有煮。

貳、被告則以:是原告徹夜不歸,被告為打發時間才會賭博,且被告是與原告之父、家人一起玩,被告幾乎都有回家,只有一、二次未回家,玩到天亮。

兩造分房原因係原告稱其有睡眠障礙問題,若被告碰到原告,原告就睡不著,故要求被告與子女同睡,但兩造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七年間仍有性生活。

兩造婚姻生活難免發生小爭吵,原告都嘔氣不與被告溝通。

原告會睡在工廠,是因某週日中午原告返家無飯吃,原告即忿而搬去工廠,然原告並未事先告知要回家吃飯;

事後被告有打電話、寫信叫原告回家,亦曾向原告道欺,原告皆拒絕。

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原告無故將被告遣散,被告因而與原告爭吵;

原告自己亦有花天酒地等不當行為,但被告無意為此事爭吵。

兩造未曾正式談過離婚,只是氣頭上說過,原告只要不高興就表示離婚,因被告不想離婚,才故意刁難原告。

被告並無騷擾原告,只是叫原告回家吃飯。

兩造之癥結在於溝通,只要心平氣和即無問題。

原告平日非常活躍,生活作息都很愉快,現又接任土地公主委,實在看不出原告患有憂鬱症,不知原告為何要離婚。

被告無對不起原告之處,都順從原告,不會主動和原告爭吵;

原告家人、長輩亦皆支持被告,被告仍想挽回原告,希望原告勿因一時糊塗迷惘而破壞家庭圓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二女一子,及原告於九十七年底搬到工廠,兩造因此分居迄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指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九十二年間起即分房,迄今已逾六年無夫妻性生活,被告現屢屢打電話騷擾原告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亦否認原告所述,並辯稱兩造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七年間仍有性生活,是原告推稱其與被告同睡無法入眠,要求被告與子女同睡,兩造才會分房,被告打電話只是叫原告回來吃飯等語。

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無法證明被告有拒絕履行夫妻義務之情,自難遽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有徹夜賭博未歸之行為,經常發生爭吵,原告無法忍受,遂於九十七年底搬至工廠云云。

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賭博行為,惟以是原告徹夜不歸,被告才會去找原告父親、家人一起玩牌,且幾乎都有回去,鮮少未返之情形,原告僅因某週日中午返家無飯可吃(因原告未事先告知被告而未煮),即憤而搬至工廠,事後被告曾向原告道歉並請其回來,皆為原告所拒等語置辯。

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范家瑜到庭證稱:「(父母相處情形有無經常吵架,你是否可以分辨他們之間誰錯的多?)我覺得爸爸看不慣媽媽,爸爸的情緒容易生氣,他對媽媽會不滿。」

「(媽媽有何錯是讓人難以忍受?爸爸為何會搬到工廠?)我不清楚。

爸爸直接叫我將行搬過去,媽媽有叫我打電話給爸爸,叫他回家吃飯,叫他回來住,我也不太敢講,爸爸的情緒有時候很兇,有時候不會,不知道怎樣,只要不聽他的話,就會很兇,如果他講的話我們不想要,他就會不高興。」

「(是否會為了媽媽不煮飯而不高興?)應該是會,爸爸是否要回來吃飯,都不會先打電話回來」等語,顯見原告情緒管理不佳,衝動易怒(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而原告到庭亦自承造成現狀伊也有錯及伊有花天酒地、找女人之情事,並表示被告打電話來伊就掛掉,則被告雖有賭博且曾徹夜未歸之行為,兩造因而時有爭吵,導致夫妻感情發生痕裂,惟原告對被告縱有不滿,仍應尋求積極有效溝通,非以消極方式逃避,其未設法溝通,即逕自離家,又拒絕接受被告釋出之善意,衡諸上情,尚難認其過失應全部歸責於被告或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

六、原告另主張兩造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發生嚴重爭吵,雙方互為不堪言詞之對罵,被告對原告稱「拿錢放人」、「請一人,趕一人」、「工廠毀掉」等語,嗣被告亦曾表示若原告給付其三百萬元即願意離婚,足見兩造已無夫妻感情,被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碇而回復無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

被告對於上開時日有與原告發生言語衝突及原告主張之對話內容均不爭執,惟抗辯係因原告無故將伊遣散所致,伊無離婚意願,才會故意要求原告給付金錢等語。

查原告自陳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係伊不讓被告工作(送貨),則任何人遇無合理事由即遭解雇之狀況下,均難以忍受而易引發衝突,何況是與原告為配偶關係之被告;

又俗謂「相罵無好話」,兩造因情緒憤概而或有較為激動之發洩性用語,應可理解,尚難執為兩造夫妻情感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不利認定。

再者,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始終堅持其欲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是其所稱故意提出給付金錢之要求以為難原告之辯詞,應可採信。

七、至原告主張其因兩造間長期爭吵,累積痛苦與壓力而罹患憂鬱症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為憑,惟被告則辯稱原告交際活躍、生活愉悅,察覺不出有何憂鬱跡象等語。

原告亦自陳伊會胡思亂想所以有憂鬱症,伊不喜歡吃藥,喝酒麻醉較快等語,足見原告本身處事態度有所偏誤,不以正面之方式面對問題,慣用自認有效之方法解決;

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罹患憂鬱症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末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且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即使是同居多年之夫妻,仍會有個性㢠然不同之處,其中或有自己可以接受者,或有自己無法接受者,對難以接受者則必須多加包容或多溝通解決。

原告對被告既有不滿或認為需改進之處,理應敞開心胸與被告誠摯溝通,雙方一起努力、成長,以求家庭之圓滿、幸福,原告卻一意孤行,擅自興訴,致雙方關係陷入僵局,實非妥適。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後認為,原告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難認為兩造已達無法繼續婚姻關係之境地,從而,揆諸上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尚難認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地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衡諸上情,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離婚原因為無過失或過失責任較輕之一方。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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