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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仁鳳間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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