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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37號
原 告 甲○○
1號
1號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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