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婚,689,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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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68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7 月23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
詎被告因人文風俗及生活習慣不同而無法適應,婚後經常藉故離家,置原告生活起居於不顧,甚而自88年間不告而別,迄今已約11年。
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持續狀態中,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兩造婚姻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離婚等語。
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再者,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然夫妻負有履行同居之義務,因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履行同居等語。
並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7年7月23 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被告自88年間離家出走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1 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玉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揆諸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已於88年10月7 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88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回臺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並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
又兩造婚後僅短暫共同生活,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基礎實屬薄弱,而兩造未能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0年,彼此已無婚姻之實,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情份可言,而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大於被告。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先位之訴部分,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71年度臺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其次,預備合併之訴,係以附本位之訴為有理由之解除條件,而與本位之訴合併提起之訴訟,故於本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均附為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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