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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8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兩造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
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復不知去向,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一三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非但違反婚姻係夫妻共營共同生活之本旨,並且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是兩造既無實質上之婚姻,且感情既已破裂,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被告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以上均影本)、前揭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並請求傳訊證人即鄰居吳東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一三0號民事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
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被告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及戶籍謄本等證物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兩造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
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一三0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物為證。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全卷資料核閱無訛。
另觀諸上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
復據證人即原告鄰居吳東桔到庭證述屬實,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
又本院依上揭被告在大陸地區地區住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亦由被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回執附卷可參。
是衡之以上事證,可證被告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離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此亦經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一三0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審核無誤。
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履行同居,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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