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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9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柬埔寨籍人士,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初設戶籍登記,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
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柬埔寨結婚。
婚後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返回柬埔寨探親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被告所為以蘄傷婚姻之本質,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雙方婚姻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境,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六七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提出前揭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六七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另觀諸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是依前揭事證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六七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已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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