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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371號
原 告 辛○○
被 告 癸○○
庚○○
己○○
壬○○
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詹柔妹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庚○○、己○○、乙○○○、丁○○、戊○○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壬○○、丙○○各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詹柔妹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四日死亡,被繼承人詹柔妹之配偶即訴外人詹阿樹先於被繼承人詹柔妹死亡,被繼承人詹柔妹之繼承人本有長女即被告癸○○、次女即被告乙○○○、三女即被告丁○○、四女即被告庚○○、三男即訴外人詹枝灥、四男即被告己○○、六女即原告辛○○、七女即被告戊○○等八人(長男詹益收、次男詹義欽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絕嗣。
五女黃金治出養),應繼分各八分之一。
惟因訴外人詹枝灥早於被繼承人詹柔妹死亡,渠應繼分由渠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壬○○、丙○○代位繼承,應繼分各十六分之一。
被繼承人詹柔妹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茲因被繼承人詹柔妹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詹柔妹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原告與被告己○○無繼承權。
雖原告在被繼承人詹柔妹死亡前,固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願意放棄繼承權,但當時係因被告壬○○、丙○○之母即訴外人甲○○誤會原告與被告己○○自被繼承人詹柔妹與渠夫即訴外人詹阿樹處拿了許多財產,原告為了讓長輩好做人,始寄發該存證信函。
另否認被繼承人詹柔妹與訴外人詹阿樹曾與原告及被告己○○達成原告及被告己○○並無繼承權之協議。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壬○○、丙○○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繼承人、遺產範圍及應繼分,除原告與被告己○○應無繼承權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
原告及被告己○○二人於被繼承人詹柔妹與訴外人詹阿樹在世時,為了祖先祭祀及其他家務瑣事,與被繼承人詹柔妹、訴外人詹阿樹時有爭執、糾紛。
因此,被繼承人詹柔妹與訴外人詹阿樹生前即與原告及被告己○○達成原告及被告己○○並無繼承權之協議。
被告己○○隨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中區郵政管理局直轄十六支局第二七0五號)予渠父即被繼承人詹柔妹之夫詹阿樹,並同時將副本送達予訴外人詹枝灥、被告詹麗珍、被告丁○○,內容載明:「父親大人膝下:不孝孩兒青灥奉大人養育之大恩始得有今日小小成就在社會上立足,此恩此情不知如何報答。
茲不孝孩兒願拋棄大人百年後所遺一切財產以表示報答大恩於千萬分之一。
至於不孝孩兒所拋棄之應得分額如其他繼承人即副本收件人等不願意繼承時,寄件人並願將該分額以大人名義捐助社會慈善事業以報大人恩德」嗣原告亦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廖啟鎮於七十八年五月六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中區郵政管理局直轄二十三支局第五十四號)予其父即被承繼人詹柔妹之夫詹阿樹,並將副本送達訴外人詹枝灥、被告癸○○、被告詹麗珍、被告詹招、被告戊○○,內容載明:「雙親大人膝下:不孝女辛○○奉大人養育之恩,難以報答於萬一。
女兒嫁外無享娘家財產乃天經地義之理。
為免議起往後分爭,特此聲明盎棄娘家任何財產,…」此外,被告壬○○、丙○○二人自幼即聽聞被繼承人詹柔妹與訴外人詹阿樹表示,祖傳遺產應由祭祀祖先香火之男丁即訴外人詹枝灥分得一半,餘由其他繼承人分得,原告與被告己○○皆無繼承權。
故原告主張兩造依上開應繼分比例繼承被繼承人詹柔妹之遺產,顯違背被繼承人詹柔妹之真意。
再者,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目前出租予二人,並由訴外人甲○○及被告己○○分別收租,且尚有祖先牌位放置在該房地內,故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房屋不適宜變價分割。
被繼承人詹柔妹生前即將系爭房地交由訴外人詹枝灥占有使用,作為放置祖先牌位及祭祀之用。
嗣訴外人詹枝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後,系爭房地即由被告壬○○、丙○○占有使用迄今,被告壬○○、丙○○未同意被告己○○收取另一名房客之租金,因祖先排位長期由被告丙○○負責祭拜,故如附表二之房地應由被告壬○○、丙○○共同取得,維持分別共有,再由被告壬○○、丙○○各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較為適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同意遺產分割(但原告與被告己○○無繼承權,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應由被告壬○○、丙○○共同取得所有權,並維持分別共有)。
㈡被告己○○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繼承人、遺產範圍及應繼分,並不爭執。
不否認在被繼承人詹柔妹生前曾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表示願意拋棄繼承,然為此行為之目的與原告相同,係為了讓被繼承人詹柔妹與訴外人詹阿樹好做人。
另否認被繼承人詹柔妹與訴外人詹阿樹曾與原告及被告己○○達成原告及被告己○○並無繼承權之協議。
關於附表二之房地被繼承人詹柔妹生前即將一部分出租予他人,並將相關出租事宜交由被告己○○處理,上開租約租期原到九十八年十一月底,租約到期後,被告己○○再與該房客續約,租期到九十九年十一月底,此續租行為除被告壬○○、丙○○不同意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
系爭房屋內之祖先排位原係被繼承人詹柔妹負責祭拜,被繼承人詹柔妹死亡後,被告己○○返回系爭房屋收取租金時,亦會順道祭拜,故祭拜相關事宜並非僅由被告丙○○負責。
被告己○○不同意訴外人甲○○收取另一名房客之租金,認應由被告己○○單獨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所有權,再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同意遺產分割(但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應由被告己○○單獨取得所有權)。
㈢被告庚○○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繼承人、遺產範圍及應繼分,並不爭執。
對於訴外人甲○○及被告己○○收取租金部分均無意見,關於如附表二之房地主張由被告庚○○單獨所有,被告庚○○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同意遺產分割(但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應由被告庚○○單獨取得所有權)。
㈣被告癸○○、乙○○○、丁○○、戊○○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繼承人、遺產範圍及應繼分,並不爭執。
因訴外人甲○○於被繼承人詹柔妹生前對被繼承人詹柔妹不孝,且訴外人甲○○收租未經被告癸○○、乙○○○、丁○○、戊○○同意,故不同意訴外人甲○○收租,然對於被告己○○收租則無意見。
關於如附表二之房地不同意分割由被告壬○○、丙○○共同取得,主張系爭房地應分割由被告癸○○或被告乙○○○或被告丁○○或被告戊○○單獨所有,再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同意遺產分割(但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應由被告癸○○或被告乙○○○或被告丁○○或被告戊○○單獨取得所有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
又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參照)。
準此,被繼承人生前未以遺囑方式,所為之遺產分配或在未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之行為,在被繼承人死後依法均不生法律效力。
又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無論以拋棄之單獨行為或協議之雙方行為預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依法亦屬無效。
⒉被告壬○○、丙○○抗辯:被告己○○與原告分別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十八年五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詹阿樹,表示將來願意放棄遺產之繼承一節,業據該二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亦為被告己○○與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惟本件被繼承人詹柔妹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則被告己○○與原告於被繼承人詹柔妹死亡前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十八年五月六日,分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單獨拋棄行為,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之行為,或甚而有如被告壬○○、丙○○抗辯:在此之前已以協議之方式,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之行為。
依前揭判例及說明意旨,此種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拋棄之單獨或雙方行為,依法均非有效。
⒊被告壬○○、丙○○抗辯:該二人自幼即聽聞被繼承人與訴外人詹阿樹表示,祖傳遺產應由祭祀祖先香火之男丁即訴外人詹枝灥分得一半,餘由其他繼承人分得,原告與被告己○○皆無繼承權一節,已為原告及被告己○○所否認,雖被告壬○○、丙○○聲請傳訊證人林天地,以實伊所辯。
然本院認縱該二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因被繼承人詹柔妹生前縱曾為上開分配遺產或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因被繼承人詹柔妹生前所為之遺產分配或在未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之行為,並不符合民法所要求需以遺囑法定方式為之,始得於被繼承人詹柔妹死後對兩造發生拘束力之規定,故並無傳訊證人林天地之必要。
從而,被告壬○○、丙○○抗辯:原告與被告己○○對被承人已無繼承權部分,經核於法無據,應無可取。
㈡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詹柔妹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死亡,訴外人詹阿樹先於被繼承人詹柔妹死亡,被繼承人詹柔妹之繼承人本有長女即被告癸○○、次女即被告乙○○○、三女即被告丁○○、四女即被告庚○○、三男即訴外人詹枝灥、四男即被告己○○、六女即原告辛○○、七女即被告戊○○等八人(長男詹益收、次男詹義欽均先於被繼承人詹柔妹死亡,且絕嗣。
五女黃金治出養),應繼分各八分之一。
惟因訴外人詹枝灥早於被繼承人詹柔妹死亡,渠應繼分由渠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壬○○、丙○○代位繼承,應繼分各十六分之一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為證,亦為被告癸○○、庚○○、乙○○○、丁○○、戊○○、己○○所不爭執。
至被告壬○○、丙○○雖以上情置辯,但核非可取,業如前述。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詹柔妹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原告及被告癸○○、庚○○、己○○、乙○○○、丁○○、戊○○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被告壬○○、丙○○之應繼分各為十六分之一。
㈢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柔妹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等情,有被繼承人詹柔妹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另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詹柔妹之遺產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及被告癸○○、庚○○、己○○、乙○○○、丁○○、戊○○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被告壬○○、丙○○之應繼分各為十六分之一,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詹柔妹之遺產,自屬有據。
㈣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修正理由甚明。
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再者,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業據最高法院以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五十一年台上字二七一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著有判例。
⒉原告與被告癸○○、庚○○、己○○、乙○○○、丁○○、戊○○均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應分割由其單獨取得,再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被告壬○○、丙○○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應分割由彼等共同取得,保持分別共有,再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是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兩造除被告壬○○、丙○○外,均表示就如附表二之房地不願意分別共有。
此外,如附表二所之土地,面積分別僅有八十七平方公尺、一0四.一四平方公尺,若按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則每一人取得面積過小,可謂毫無經濟效用;
且房屋部分實際上亦無法分割由各共有人單獨取得所有權,故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是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土地及建物整體經濟效益計,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應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為宜。
觀諸各繼承人目前均未居住如於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而由被告壬○○、丙○○及被告己○○分別出租予房客各一人,並各自收取租金,是如分割由被告壬○○、丙○○或被告己○○取得系爭房地,應與該房地之現況之使用收益,較為相符。
再考量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內尚有祖先牌位,被告己○○、丙○○雖均主張有去該房地祭拜祖先,然被告丙○○陳稱:祖先牌位長期由伊負責祭拜,並否認被告己○○有至該房地祭拜祖先。
原告則陳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內現有祖先牌位,由被告丙○○、壬○○祭拜;
被告己○○亦陳稱:「祖先牌位我有分出去,在我家裡祭拜(參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後,認如附表二之房地應分割由被告壬○○、丙○○共同取得所有權,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其餘繼承人則按應繼分比例受被告壬○○、丙○○以金錢補償之方法,顯較為適當。
關於如附表二之土地及房屋之價值,經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土地及建物目前之總價值為三百九十萬五千五百元(土地三百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加上建物二十二萬一千元),有該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環宇第九八一二二五二五號函暨所附不動產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兩造亦均同意以此鑑定價額作為金錢補償之依據,並達成訴訟上契約,日後均不再爭執此一補償之依據。
從而,本院在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遺產部分,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單獨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遺產部分,應原物分割由被告壬○○、丙○○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即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按上開鑑定之總價值,依原告及其餘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由該二人各對原告及其餘被告以金錢補償各二十四萬四千零九十四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一:被繼承人詹柔妹遺產明細表-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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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項目│銀行名稱 │ 存款本金( │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或 │ │
│ │ │ 股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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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 2,701元│原告、被告癸○○、詹│
│ │甲分行--活期儲蓄存│ │淑枝、己○○、黃詹麗│
│ │款 │ │珍、丁○○、戊○○各│
│ │ │ │分得八分之一,被告詹│
│ │ │ │靜芳、丙○○各分得十│
│ │ │ │六分之一。 │
├────┼─────────┼──────┼──────────┤
│2.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 1,110,000元│同上 │
│ │甲分行--定期存款 │ │ │
│ │ │ │ │
├────┼─────────┼──────┼──────────┤
│3.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550,000元│同上 │
│ │台中分行--定期存款│ │ │
│ │ │ │ │
│ │ │ │ │
├────┼─────────┼──────┼──────────┤
│4.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100,000元│同上 │
│ │台中分行--定期存款│ │ │
│ │ │ │ │
├────┼─────────┼──────┼──────────┤
│5.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500,000元│同上 │
│ │台中分行--定期存款│ │ │
│ │ │ │ │
├────┼─────────┼──────┼──────────┤
│6.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6,846元│同上 │
│ │台中分行--活期儲蓄│ │ │
│ │存款 │ │ │
├────┼─────────┼──────┼──────────┤
│7.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865元│同上 │
│ │台中分行--活期存款│ │ │
│ │ │ │ │
├────┼─────────┼──────┼──────────┤
│8.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 100,000元│同上 │
│ │武分行 │ │ │
├────┼─────────┼──────┼──────────┤
│9.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 50,000元│同上 │
│ │武分行 │ │ │
├────┼─────────┼──────┼──────────┤
│10.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 500,000元│同上 │
│ │武分行 │ │ │
├────┼─────────┼──────┼──────────┤
│11.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 200,000元│同上 │
│ │武分行 │ │ │
├────┼─────────┼──────┼──────────┤
│12.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 700,000元│同上 │
│ │武分行 │ │ │
├────┼─────────┼──────┼──────────┤
│13.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 3,433元│同上 │
│ │武分行--活期存款 │ │ │
│ │ │ │ │
├────┼─────────┼──────┼──────────┤
│14.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定期│ 3,290,000元│同上 │
│ │存款 │ │ │
├────┼─────────┼──────┼──────────┤
│15.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活期│ 7,438元│同上 │
│ │儲蓄存款 │ │ │
├────┼─────────┼──────┼──────────┤
│16.存款 │太平宜欣郵局 │ 207元│同上 │
├────┼─────────┼──────┼──────────┤
│17.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 4,073元│同上 │
│ │華分行 │ │ │
├────┼─────────┼──────┼──────────┤
│18.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 60,000元│同上 │
│ │華分行 │ │ │
├────┼─────────┼──────┼──────────┤
│19.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 240,000元│同上 │
│ │華分行 │ │ │
├────┼─────────┼──────┼──────────┤
│20.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 500,000元│同上 │
│ │華分行 │ │ │
├────┼─────────┼──────┼──────────┤
│0021存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 150,000元│同上 │
│ │華分行 │ │ │
├────┼─────────┼──────┼──────────┤
│22.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 320,000元│同上 │
│ │華分行 │ │ │
├────┼─────────┼──────┼──────────┤
│23.股份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226股│同上 │
│ │限公司 │ │ │
│ │ │ │ │
├────┼─────────┼──────┼──────────┤
│24.股份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 355股│同上 │
│ │限公司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詹柔妹遺產明細表-不動產
┌────┬────────────────┬──────────┐
│財產項目│所在地 │分割方法 │
├────┼────────────────┼──────────┤
│1.土地 │臺中市○區○○段91-64地號 │由被告壬○○、丙○○│
│ │ │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
│ │ │分各二分之一。被告詹│
│ │ │靜芳、丙○○應各補償│
│ │ │原告、被告癸○○、詹│
│ │ │淑枝、己○○、黃詹麗│
│ │ │珍、丁○○、戊○○各│
│ │ │新臺幣二十四萬四千零│
├────┼────────────────┤九十四元【計算式:3,│
│2.房屋 │臺中市○區○○段984建號(門牌號 │905,500÷8÷2= │
│ │碼:臺中市○區○○街63號) │244,094(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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