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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恩雅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就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人就本院小額事件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首應探討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否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符合上訴之合法要件,繼而審究上訴有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者」、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而該法條所謂「按其情節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係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4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簽訂之任職承諾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僅8條,約款內容非多,以被上訴人教育程度及職業地位,應能充分理解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及效果,據以決定是否簽訂,即無所謂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之可言。
且系爭系爭契約並未強制規定受僱人之適格對象,被上訴人是否擔任上訴人之員工儘可自由決定,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簽約,被上訴人顯有磋商決定是否為受僱人之自由。
原審逕以系爭契約反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而認為有同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之情事係屬無效,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再者,關於僱傭關係,勞動基準法係民法規定之特別法,於同一事項民法及勞動基準法均有規定時,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
勞工就不定期僱傭關係之終止,民法及勞動基準法均有規定,應先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之效果,勞工至少須於離職前10日(依工作時間至多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與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之「得隨時終止契約」,有明顯差距,而此等差距就法院認定系爭契約條款是否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認定,得心證之結果亦會有所不同,故原判決之違背法令亦會影響裁判之結果。
另上訴人係從事美容事業,以服務顧客為主要業務內容,故所人員需具備極高度之專業美容知識、技能,始克勝任。
為此,上訴人對於員工之養成教育亦投入許多資源,且養成需費一定時日之累積,倘若允許員工未於一定時日前預告、提出書面辭呈申請離職,並辦理職務交接即可發生離職效果,將致使欲離職員工所屬業務無法順利銜接,形成服務品質之空窗期,進而造成上訴人之鉅大損失,為防止上開情事發生,故有系爭契約之約定,該約定並未因此使上訴人獲取利益,僅係避免造成損失,更無所謂就契約本質所生權利益務有失公平之情事。
原審僅以系爭契約之內容儘是對於他造之規定,即遽認對於他造顯失公平,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準此,本院自形式上觀之,上訴人業已合法指摘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認為原判決就系爭契約條款為顯失公平而無效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7年4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訂有任職承諾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其中第4條約定「離職應於一個月前提出面辭呈聲請(主管人員應於二個月前提出),並辦理交接無誤,始生效力。
」、第6條約定「未辦妥離職手續而無故不上班者視同曠職,曠職三日予以解僱,薪資不予發給。」
、第7條約定「若違反上述之規定,致使乙方(即上訴人)遭受損失,民事部分願意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
…」。
惟被上訴人自98年1月18日起即未經預告而無故曠職,並於98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其將離職之事,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6條之規定,且造成上訴人人力調動上之損失,依系契約第7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之違約金。
㈡系爭契約第6條之訂立,乃為避免所屬員工未於一定時日前預告、提出書面辭呈申請離職,並辦理職務交接無誤,即可發生離職效力,致使欲離職員工所屬業務無法順利銜接,形成服務品質之空窗期,進而形成鉅大損失,故將未辦妥離職手續無故不上班者視同曠職,進而形成一定之損害賠償效果。
即造成上訴人損失者,並非「未辦妥離職手續」本身,而係此後無故不上班,造成上訴人服務品質空窗期之「曠職」。
被上訴人先依規定寫離職單,之後又惡意臨時棄職自然會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所受損害雖然沒有具體文件可以證明,但確實有損害。
㈢被上訴人之職務調動及薪資計算方式變更,均事前經主管告知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才將被上訴人調職及變更薪資計算方式。
被上訴人調職為美容師,因美容師之薪資是以業績計算,若業績好一個月也可以領到10幾萬元,本件被上訴人調職為美容師領得之薪資,換算起來確實低於基本工資,但那是因為被上訴人該月份之業績很少所致。
三、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陳述略以:
㈠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契約第6條以曠職論並不發給薪資之約定,亦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該約款本身就違法,上訴人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上訴人並無遭受損害,仍執意要向被上訴人求償。
㈡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未告知及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即變更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將被上訴人由芳療師調職為美容師,薪資之計算方式亦從固定薪資制改為業務獎金制,使被上訴人之收入因而減少,被上訴人遭調職前,97年11月薪資為25,000元,調職後,97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之7日期間,僅領到美容師業績獎金418元,換算每月薪資數額未達最低基本工資,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未按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可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乃於98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乃為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條款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00元?茲分敘如后: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該條款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意旨足供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因受僱於上訴人而簽訂系爭契約,觀諸系爭契約條款全文僅有8條,使用之文字意義明確清晰,並無艱澀難懂之內容,依被上訴人之學識經歷而言,該約款內容應為被上訴人於訂約前即足知悉瞭解,且被上訴人就是否受僱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本得依其自由意願決定,如以系爭契約之約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受僱,即本件並無被上訴人不及知契約條款或無磋商選擇餘地之情事。
又審之系爭契約條款,其中第4條「離職應於一個月前提出面辭呈聲請(主管人員應於二個月前提出),並辦理交接無誤,始生效力。」
之約定,核係針對勞工單方、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式所為之約定,按勞動基準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就僱傭關係事項,民法及勞動基準法均有規定時,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勞動基準法中就勞工單方、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式,係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15條,依該條規定,分別就定期與不定期僱傭關係訂立勞工應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期間,即勞動基準法就勞工片面、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者,亦設有應於一定期間前預告之規定,而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內容,並非剝奪勞工片面、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僅係附加以一定期間之書面申請程式,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並無違背,尚難認為該約款有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大不利益或有何違反平等互惠之情事。
至系爭契約第6條則僅為曠職不發給薪資之約定,亦難認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既無不及知之情事,且非無磋商選擇之餘地,依系爭契約條款內容,亦無從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247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契約條款為無效。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雖如前述,惟上開約款及同條第7條有關違反之損害賠償之約定,應僅限於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其適用,且適用時,仍應符合民法及勞動基準法有關之強制規定,於未符合法令強制規定之範圍內,系爭契約之約定仍應認屬無效(例如預告期間高於法定標準者);
且上開約定不能據以排除勞工行使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各款及民法第489條基於重大事由所生之契約終止權,蓋上訴人如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各款及民法第489條所定之重大事由存在時,即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在先,則勞工據其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具可歸責性,自不負違反勞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應給付違約金之可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1月18日起即未經預告而離職,並於98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之約定,應依系爭系契第7條約定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00,00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予調職及變更薪資計算方式,致其轉任美容師後之薪資換算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且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據此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辯。經查:
⒈按本法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目的,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而工資額度之議定、調整、計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原則須由勞雇雙方合意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1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勞動契約所訂之各項勞動條件,包含工資,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經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條件,嗣後如欲變更,亦須由雙方合意調整變更,且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合意議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就工資乙項而言,不得低於最低基本工資,否則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規範,縱經勞雇雙方合意而為約定,該約定仍屬當然無效。
⒉上訴人主張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將其調職及變更薪資計算方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證人戊○○即曾任上訴人業務部協理之被上訴人主管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調職之事,事前均有告訴被上訴人,包含薪資的計算方式,均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才將被上訴人調為美容師。
是口頭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口頭表示同意等語,惟仍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則兩造間有無該項變更勞動條件之合意,尚非無疑。
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事前確有告知被上訴人變更勞動條件之情事,惟以勞工於勞雇關係中乃屬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往往不得不接受雇主所提減薪或調整職務之要求,惟依前揭說明,相關勞動條件之變更、調整,不僅應由勞雇雙方以合意為之,且雙方合意調整、變更後之各項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就工資乙項而言,勞工每月領取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最低基本工資。
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12月員工薪資表所示,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仍任職芳療師,所領薪資為19,200元,自97年12月25日調職轉任美容師後,自97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止7日期間所領薪資為工作獎金418元,換算其轉任美容師後所領薪資僅相當於月薪1791元(計算方式:418÷7×30=1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轉任美容師後所領薪資換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乙節,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8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經調職轉任美容師後,其領取之薪資標準既不足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該薪資計算方式縱經兩造合意變更,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受該無效約定之拘束。
⒊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職為美容師後,所給付之工作報酬,低於兩造原有勞動契約之約定,且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則被上訴人據此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98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上訴人既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之事由存在,即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於先,被上訴人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具有可歸責性,且不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就任意終止所約定範圍內,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勞動契約應給付違約金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原審以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之情事,而屬無效,並以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不包含系爭契約第6條之情事,認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為違約金之請求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不同,惟其判決結果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文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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