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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7年度司票字第11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6月24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2,500元,到期日97年11月24日,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1紙為證。
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於97年9月30日停止向相對人承租廠房,因97年7月18日發生水災,造成廠內淹水1公尺高,機台20台亦遭泡水而無法使用,維修費用達200萬元。
抗告人承租5年內發生3次水災,每次均如此花費維修,故欠下房租262,5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憑。
如此結果,不得不搬離此地。
而遷移廠房時,相對人以口頭說明將收購廠內天車2組,每一組以25萬元收購,但當抗告人搬離廠房時,相對人隨即將廠房門鎖換掉,並於97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應償還262,500元。
其存證信函所陳內容,都為無理要求,連廠房內天車2組價格都降為18萬元,事前亦無商議。
抗告人收到存證信後,立即以電話告知,並邀約商議,但相對人拒絕,雙方未達成共識,抗告人因此遲未償還所欠金額;
另抗告人承租廠房當時有交付押租金10萬元。
相對人扣除抗告人前述金額後,是否該退還抗告人所剩金額等語。
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即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抗告人以2組天車及10萬元押租金抵償而消滅),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為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
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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