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031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或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惟查,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情節,均屬原因關係之抗辯等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