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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之6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18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立該商業本票係於相對人之脅迫下所為,故意思不自由云云。
惟查,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情節,屬原因關係抗辯之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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