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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065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迄民國97年11月止已償還相對人本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利息47餘萬元,且相對人尚有7萬餘元之貨款未支付抗告人,聲請人請求之總金額不符等語。
經查,抗告人上開所陳,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究。
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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