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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019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為給付如前揭裁定所示本金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抗告意旨則以:本件系爭票據開立原因係為經營權讓渡款,因相對人毀約,經營權讓渡不存在,債權尚有糾葛,抗告人不能清償,爰提起抗告云云。
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官 劉正中
法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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